(2016)鲁0323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23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沂源县。法定代表人高贵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在春,沂源县××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沂源县××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军。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卫医罚[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会,对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在春、李保华,被执行人张军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罚款10000元(含加处罚金5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源卫医告[2015]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源卫医罚[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处以罚款5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罚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前,卫计局下达源卫计医催字[2016]第015号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罚款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笔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门诊处方笺、卫生监督意见书、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回证、源卫计医罚强执申[2016]004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计局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齐全,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源卫医罚[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义务,卫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源卫医罚[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5000元罚款义务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烨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 延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光翠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