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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与孙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孙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382号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勤幸村**组。投资人徐昌兵。委托代理人冯黔,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虎。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与被告孙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的委托代理人冯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诉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彩钢板组合房的材料,2014年1月27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965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后1个月内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96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7965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组合房材料。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42965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10000元,余款2015年5月1日后1个月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以上事实,有孙虎材料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7965元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虎向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支付货款27965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27965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原告吴江市海马彩板活动房厂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