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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郑伟、孙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郑伟,孙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55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主要负责人:赖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孙鸿,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郑伟、被告孙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被告孙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伟、被告孙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280.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21838.54元、罚息5431.10元、复利1720.6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伟、被告孙鸿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郑伟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与被告郑伟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经核准,同意给予被告郑伟300000元授信额度,同时与被告郑伟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郑伟在授信额度内多次提取借款。但被告郑伟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郑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280.29元、利息21838.54元、罚息5431.10元、复利1720.69元。被告郑伟、被告孙鸿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郑伟、被告孙鸿系夫妻关系;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和被告郑伟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郑伟欠款、欠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本贷款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孙鸿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58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郑伟订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伟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郑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3280.29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依约请求被告郑伟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8元。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郑伟与被告孙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孙鸿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孙鸿对被告郑伟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伟、被告孙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被告孙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3280.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21838.54元、罚息5431.10元、复利1720.6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伟、被告孙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被告郑伟、被告孙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郭昭仪人民陪审员  林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