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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德芳与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芳,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238号原告:宋德芳,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元固乡西河头堡村。法定代表人:魏龙身,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金玲,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与被告刘金玲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137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元,约定到期利息为7500元、5000元、125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但两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故诉至肥乡县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腾祥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元,约定到期利息为7500元、5000元、125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腾祥公司向原告宋德芳出具了借据凭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三份借据凭证均载明是被告腾祥公司的收款借据凭证,并系明了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且盖有腾祥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应当认定为被告腾祥公司借款。三份借据凭证均未显示与被告刘金玲有关的信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明该借款应由被告刘金玲偿还的证据,故原告宋德芳对于被告刘金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腾祥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30000元+5000元=55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30000元+5000元)×2%(月利率)×12个月=13200元。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13750元利息,超过13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德芳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肥乡县腾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德芳借款利息13200元。三、驳回原告宋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负担119元,二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