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5月24日16时许,在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渔翁大酒店一楼监控室内上班时,因不满被害人赵某某,采用脚踹身体等方式对其挑衅,遂持从他处觅得菜刀挥砍赵某某头部及右腿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皮瘢痕、体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颅骨砍痕样骨折、右胫骨前缘砍痕样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同事陪伴下返回现场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光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