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传奇与王书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奇,王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4执异54号案外人:赵会超,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传奇,男,1969年5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新郑新华法律服务所。被执行人:王书明,男,1967年3月2日出生。在本院执行李传奇与王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会超对本院的查封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会超称,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实际已归赵会超所有;赵会超已于2015年8月3日与王书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王书明全部房款100万元,且双方约定2016年8月2日办理过户手续;王书明已将该房屋所有手续交付申请人,申请人自合同签订之日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综上所述,请求解除新郑法院查封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北侧文化路东侧房屋(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本院查明,李传奇与王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李传奇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2号民事裁定,查封王书明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北侧文化路东侧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传奇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月3日,李传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10月8日,本院向王书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10月13日前,按照民事判决书各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为此,赵会超不服(2015)新民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另查明:王书明与刘喜荣系夫妻关系;位于新郑市新华路北侧文化路东侧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书明,土地使用者为王书明;赵会超于2015年8月3日与王书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日,王书明和其妻子刘喜荣向赵会超出具收到购房款100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前王书明就与赵会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赵会超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故吴宏宪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会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周巧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