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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龙玉枚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枚,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11行初50号原告龙玉枚。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法定代表人文树忠,系该局局长。负责人邹军,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卫国,市长。委托代理人叶贤德。委托代理人吴颖。原告龙玉枚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以下简称天元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于2016年6月15日分别向被告天元分局、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玉枚,被告天元分局负责人邹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叶贤德、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元分局于2016年1月2日对原告龙玉枚作出株公天(栗)决字[2016]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31日龙玉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因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龙玉枚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龙玉枚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株政复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元分局对龙玉枚作出的株公天(栗)决字[2016]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天元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证据2、到案经过、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传唤、通知家属的法律文书;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拘留经过县级公安机关批准;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行政拘留天数;证据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依法通知家属情况;证据8、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对龙玉枚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证据9、对龙玉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龙玉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据10、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拟证明龙玉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准备上访;证据11、违法行政处理建议函,拟证明龙玉枚的行为应依法处理;证据12、劝返接回通知单,拟证明北京公安机关要求接回;证据13、往次对龙玉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龙玉枚以前到北京进行非法信访;证据1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栗雨办事处对龙玉枚及其家属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证据15、法院裁定、复议决定及送达文书,拟证明强制执行合法;证据16、龙玉枚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龙玉枚的基本情况。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拟证明行政复议接收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依据;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接收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立案,证明被告立案程序合法;证据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通知天元分局参加行政复议、提交证据,市政府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4、天元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天元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市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予以送达,办案程序合法。原告龙玉枚诉称,原告系株洲市天元区凿石村光明组村民,因房屋征地拆迁纠纷一直未解决。2016年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天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已违法。一、原告是因为拆迁补偿不合理等问题,向相关部门信访,并没有扰乱任何公共秩序。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应该由发生地公安机关作出处罚。三、株洲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违法。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天元分局作出的株公天(栗)决字[2016]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株政复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天公(2015)第907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4、株公天(栗)决字[2016]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市政府作出的(2016)株政复字第50号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处罚事实,原告对处罚不服。被告天元分局辩称,一、我局对龙玉枚作出的株公天(栗)决字[2016]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14年9月起,原告因反映征地拆迁问题多次在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部门训诫并被我局给予行政拘留。《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因反映征地拆迁问题多次到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拘留,原告应当明知北京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但仍蓄意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目的不是为了反映问题,而是为了通过非正常上访的形式给政府施压,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且情节恶劣。我局在办理原告扰乱北京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传唤、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拘留后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且在办案过程中无不尊重当事人人权的现象发生。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二、我局对原告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湘政发(2014)14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龙玉枚系株洲市天元区常住人口,其因征地拆迁的问题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信访事项涉及株洲市天元区,需要由天元区依法依政策解决其涉访问题,龙玉枚在北京的涉访违法行为由天元分局管辖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我局对龙玉枚在北京重点地区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6)株政复字第50号《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2月29日,被告市政府依法对龙玉枚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并依法定程序向被告天元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天元分局按规定时间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并听取了龙玉枚的陈述、申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被告市政府查明事实后认为:龙玉枚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违法事实成立。关于龙玉枚提出该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被告天元分局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中共湖南省委政法委《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湘政法[2014]14号)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元分局对本案有权管辖。综上,原告龙玉枚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在依法受理原告龙玉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天元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天元分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及通知书后十日内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被告市政府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双方的证据材料认真进行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湘政法〔201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2016)株政复字第50号依法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龙玉枚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天元分局提交的证据1-13、证据15-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4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龙玉枚因为反映征地拆迁的问题于2015年12月3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违法事实,于2016年1月2日作出株公天(栗)决字【2016】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龙玉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龙玉枚于2016年1月2日至1月12日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拘留所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6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株政复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元分局作出的株公天(栗)决字【2016】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元分局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天元分局依法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天元分局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天元分局根据原告的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被告天元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天元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天元分局作出的株公天(栗)决字【2016】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受理复议,其复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龙玉枚要求确认(2016)株政复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玉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龙玉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罗 昀代理审判员 曾 茜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