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程刚与冯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冯小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060号原告:程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朱晴晴,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品,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刚与被告冯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朱晴晴,被告冯小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刚诉称:2015年8月25日12时左右,冯小毛驾驶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沿定远县七里塘乡街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派出所南150米金满楼大酒店门口,与路边燃放爆竹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7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4.4元/天=6264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计123752.1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后按60%的比例承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3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小毛辩称:医疗费中的外购药7128元与治疗伤情不符;原告是教师没有因受伤减少收入,原告没有伤残和三期鉴定结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不适用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燃放鞭炮导致,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定公交证字【2015】第00227号载明:“2015年8月25日12时左右,冯小毛驾驶无号牌万信三轮电动车,沿定远县七里塘乡街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七里塘乡派出所南150米金满楼大酒店门口,与在燃放爆竹的程刚相撞,事故造成程刚受伤。现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程刚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蝶窦后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2084.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等”;2015年9月16日至9月29日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左侧蝶窦后壁骨折、左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653.77元。另程刚还支付淮南朝阳医院和定远县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753.5元及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和人血白蛋白等用药7128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冯小毛驾驶的无号牌(万信)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2015年9月3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万信)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18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刚误工期按伤后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冯小毛为程刚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另查明:程刚1973年10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冯小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程刚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程刚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认定事故责任,且程刚和冯小毛均未对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推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冯小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故可按4︰6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节,虽然冯小毛驾驶的无号牌(万信)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管理未按机动车管理方式进行,电动三轮车无法购买交强险,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优先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外购药7128元与治疗伤情不符,在原告的用药清单中亦有注明已使用且系自备,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另垫付原告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认可,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5620.17元(32084.9元+5653.77元+753.5元+7128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45620.1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原告合计住院34天,原告按照33天主张,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04.4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599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系定远县永康职业高级中学教师,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不能完成正常教学任务,程刚2015年下半年应发绩效工资4933元,实发334元,扣发4599元,原告主张7500元误工费过高,其误工损失应为4599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程刚于1973年10月5日出生,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原告在事故中亦有责任,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2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冯小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3945.17元(45620.17元+990元+1800元+6264元+4599元+800元+53872元)中的68367.10元(113945.17元×6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另冯小毛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080元(1800元×60%)。事故发生后,冯小毛先行赔偿的1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冯小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47.10元(68367.10元+4200元+1080元-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毛赔偿原告程刚各项损失5564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程刚负担1209元,被告冯小毛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升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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