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子财与被告席云云、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喜财,席云云,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258号原告:许喜财(曾用名许子财)。被告:席云云(又名席艳云)。被告:薛军。原告许子财与被告席云云、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云云、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子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席云云、薛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席云云、薛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席云云、薛军就之前两次借款结算后共计4万元和所欠利息92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席云云、薛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许子财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利息1.5分.今贷人:席云云薛军欠利息玖千贰百元(¥9200元)2015.5.8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席云云、薛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席云云、薛军就之前两次借款结算后共计4万元和所欠利息92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席云云、薛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许子财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利息1.5分.今贷人:席云云薛军欠利息玖千贰百元(¥9200元)2015.5.8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许子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据一支,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席云云、薛军向原告许子财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子财与被告席云云、薛军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依法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席云云、薛军作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席云云、薛军立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席云云、薛军立即共同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利息7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席云云、薛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