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彭小贞与任勇,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贞,任勇,陈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790号原告彭小贞(曾用名彭静雯),女,1986年4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勇,男,1974年9月1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春梅,女,1983年3月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彭小贞与被告任勇、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涛珍、陈国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勇、陈春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贞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陈春梅重庆银行尾号1338账户,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31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勇、陈春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彭小贞通过酉阳县友邦旅游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春梅账号6221****1338转账150000元,业务回单备注:“支融资公司借款给任勇,转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被告任勇、陈春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彭静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150000元,现金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31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缴纳违约金。借款人:任勇、陈春梅(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号码:513524****0531、513524****0741,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8日。”2017年7月13日,酉阳县钟多镇街道玉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概要为:“任勇、陈春梅长期在外无法联系。”2016年7月,原告彭小贞诉至本院,要求任勇、陈春梅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本案系公告送达起诉状;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彭小贞曾用名彭静雯;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借款系转账借贷,真实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业务回单、酉阳县友邦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31日的还款期间,为法律定义上的借款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31日(2月根本没有31日,可见当事人的约定非常儿戏)之间的利息约定不明,加之原、被告均是自然人,所以此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勇、陈春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彭小贞150000元,并连带偿还从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任勇、陈春梅连带承担,退回原告预交的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