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儒国与程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国,程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988号原告李儒国,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江大胜,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发,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儒国诉被告程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儒国的委托代理人江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儒国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程德发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2015年2月17日还款,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未主动偿还借款,而且无法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程德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科路支行取款后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后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7日起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德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儒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儒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渝人民陪审员 黄贵华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