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5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利烨与欧金树、吴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烨,欧金树,吴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495号原告:陈利烨,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金树,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见平,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利烨与被告欧金树、吴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芬到庭,被告欧金树、吴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欧金树、吴见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欧金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45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欧金树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欧金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分文未付。被告吴见平系被告欧金树的配偶,依据《婚姻法》之规定,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吴见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经催讨,被告欧金树、吴见平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金树、吴见平未作答辩。原告陈利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被告欧金树、吴见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利烨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利烨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欧金树借款本金4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欧金树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欧金树向原告陈利烨借款450000元未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金树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见平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金树、吴见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陈利烨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驳回原告陈利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被告欧金树、吴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震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