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绍琴诉赵桂生、谷春、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琴,赵桂生,谷春,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200号原告:杨绍琴,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尹甸社区允景路***号附*号,居民身份证号:533526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桂生,男,1964年10月25日生,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职工,初中文化,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国营农场宿舍**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64********。被告:谷春,男,1986年1月15日生,初中文化,住双江自治县农场九队,居民身份证号:5301221986********。被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南路*号。以下简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皮永芳,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36-1号。以下简称:“中财保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昆,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梅,女,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县龙华北路118号。以下简称:“中财保沾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曦,男,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绍琴诉被告赵桂生、谷春、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中财保双江公司、中财保沾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清文、审判员李锦强、人民陪审员邓林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被告赵桂生、谷春、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中财保双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昆及黄志梅、中财保沾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琴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252307元(医疗费:2696元、伤残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30%=158238元、误工费:(120+34天)×90元/天=13860元、护理费:(45+34天)×90元/天=7110元、营养费:(45+34天)×80元/天=632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赡养费:陈培忠,78岁:17675元/年×5年÷4=22094元,王又惠,73岁:17675元/年×{20-(73-60)}÷4=30931元、交通费:540元、住宿费:1418元,以上合计:252307元),即由中财保沾益公司在云03230**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中财保双江公司在云SE74**号客车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赵桂生连带承担70%的责任,被告谷春承担30%的责任。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桂生驾驶云SE74**号“江铃牌JX5038XJHMB”小型专用客车沿临双二级路由双江县方向驶往临翔区方向,23时许,当该车行驶至临双二级路K23+800米处时。与被告谷春因机械故障停放在事故地点路段的云S03230**号“都兴DA180”型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赵桂生、杨绍琴、李富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桂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春承担次要责任,杨绍琴、李富功无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赵桂生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谷春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入临沧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视神经萎缩,颌面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外伤。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34天。原告并于2016年2月25日委托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临沧市医鉴技字(2016)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绍琴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经原告查实,被告赵桂生驾驶的云SE74**号专用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双江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553350000010717,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谷春驾驶的云03230**号“都兴DA180”型大中型拖拉机在中财保沾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ZB201553030000014634,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又经查实,云SE74**号“江铃牌JX5038XJHMB”型小型专用客车的车主是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应在云03230**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财保双江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桂生、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被告谷春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我方将在举证、质证阶段阐述。被告中财保双江公司辩称,应该先由中财保沾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我方按车内人员险比例赔偿。被告中财保沾益公司辩称,1、投保人不是谷春,是杨金平。2、谷春无证驾驶,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赵桂生未作答辩。被告谷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三组证据出院证一份、第九组证据照片七份;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临沧市人民医院收据二份双江医院垫付杨绍琴的医疗费21933.35元;被告中财保双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696元。对于该组证据,其中双江临江中西医诊所开具的1797元的收据,属普通票据,不是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不具备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899元的收据,属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540元,因部分票据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40元;第六组证据住宿费发票十六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418元,对于该组证据,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酌情支持840元;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绍琴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并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的基本事实。对于该组证据,鉴定机构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四份、关系证明一份,土地征收证明一份、从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多年来一直从事家政服务业,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及其父母的赡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基本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杨绍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但其父母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赡养费应以农村户口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财保沾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一份,用于证明保险条款的存在。对于该组证据,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桂生驾驶云SE74**号“江铃牌JX5038XJHMB”小型专用客车(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双江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行驶至临双二级路K23+800米处时,与被告谷春因机械故障停放在事故地点路段的云S03230**号“都兴DA180”型大中型拖拉机(该拖拉机在中财保沾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碰撞,造成赵桂生、杨绍琴、李富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桂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春承担次要责任,杨绍琴、李富功无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评定由被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谷春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视神经萎缩,颌面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外伤。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34天。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1933.35元。经原告委托并支付了2700元鉴定费用,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临沧市医鉴技字(2016)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绍琴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另,原告杨绍琴系陈培忠(继父)、王又惠(母亲)之女,陈培忠、王又惠有包括原告杨绍琴在内四个子女,陈培忠、王又惠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绍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薪2700元,故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赵桂生系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职工,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赵桂生系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中财保双江公司提出的应该先由中财保沾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其按车内人员险比例赔偿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提出交强险的投保人不是被告谷春,且被告谷春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因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对于原告杨绍琴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赔偿责任分配比例依法进行认定;关于诉讼费负担,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由被告双江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谷春按比例负担。根据本案的审理时间,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杨绍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832.35元(含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垫付的219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误工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护理费:45天×90元/天=4050元、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30%=158238元、鉴定费:2700元、赡养费:陈培忠,77岁:6830元/年×5年÷4=8537.5元,王又惠,73岁:6830元/年×[20-(73-60)]÷4=11952.5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840元,以上合计:228840.35元。上述费用符合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228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1482.35元。符合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5823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840元;赡养费20490元;合计:194658元。被告谷春所驾驶的云S149**号车辆在中财保沾益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沾益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车内人员险的中财保双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由于此次事故还造成赵桂生、李富功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部分,应按赵桂生、李富功与原告杨绍琴各项损失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绍琴医疗费项下10000元×31482.35元/【31482.35元+8688.12元+6637.63元(与另案伤者赵桂生、李富功损失和)】=6725.83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194658元/【194658元+17397元+6813.3元(另案伤者赵桂生、李富功损失和)】=97832.26元,合计:104558.0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4282.26元(228840.35元-104558.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绍琴各项损失16000元。剩余的108282.26元(124282.26元-16000元)由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绍琴86625.81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1933.35元,还需赔偿原告杨绍琴64692.46元;由被告谷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绍琴21656.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绍琴医疗费项下限额6725.8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97832.26元,合计:104558.09元;(款交法院转付)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绍琴各项损失16000元;(款交法院转付)三、被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绍琴各项损失64692.46元;(款交法院转付)四、被告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绍琴各项损失21656.45元。(款交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被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4067.2元,被告谷春负担10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清文审 判 员 李锦强人民陪审员 邓林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立源适用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事实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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