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伴,男,1990年2月12日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暂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韦威仅,男,1983年12月8日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暂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威仅、韦伴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桂0205刑初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威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韦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硬弓一套(包含一个一字型起子及一个金属套筒),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被告人韦伴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伴、原审被告人韦威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韦伴、韦威仅盗窃数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累犯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韦伴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伴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刑初3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昕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