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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98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才发现被告很难让人正常接触,日常生活中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都无法理解。比如被告的猜疑心理极大,不能见原告与任何异性见面说话,若有就会对原告找麻烦和施以暴力。还有,被告不务正业,多年来对原告及孩子不加照顾和抚养,原告基本上都生活在峰峰矿区的娘家,生活开支基本是来源于娘家人接济。就这样原告也一再忍让,但都没能好的转机。在今年5月份被告到天津市打工,也让原告一块过去后,又对原告多次实施暴力。特别是在今年7月6日晚上下班后,不知何原因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并用剪刀造成原告的面部、左臂、背部三处伤害。为此,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也核实了具体过程,原告也为此造成了一定的住院等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2,××××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损失和精神损失)5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财产;5、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2、宋某2出生证明复印件;3、保证书;4、诊断证明、票据、病历;5、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出警证明;6、照片;7、光盘。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任长林、任天文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2,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8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未参加诉讼,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同所审判员  程肖芬审判员  白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