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剑彬与刘俊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彬,刘俊儒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570号原告:王剑彬,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俊儒,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王剑彬诉被告刘俊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联系原告,由原告为其承建凤翔工业区永坚工业中心五楼赛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天花、隔墙安装工程,工程款共2055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00元,余下175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立下欠条承认欠款,并承诺于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所欠的工程款并约定了付款期,但却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只要求17500元是依法行使处分权表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但是双方约定工程款是在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即逾期付款之日应为2015年8月29日,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剑彬支付工程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剑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俊儒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