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897号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法定代表人:张艺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法定代表人:赵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兴,男,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牛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地公司”)、刘志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被告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所属长宁县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因该建设工程BT项目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记载“用于长宁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同日,原告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宁县支行、账号xxxxxx,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瑞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刘志兴的个人借款,与本公司无关,请求判决由刘志兴个人承担借款本息。被告瑞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志兴未做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借条》、转账凭证。经本院庭审后与被告刘志兴核实,其所述与证据内容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开具的无违法记录证明复印件、刘志兴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长宁镇永通路xx号x单元xxx室房产证(所有权人:刘志兴)复印件、邓代蓉售房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能形成链条证明刘志兴经常居住情况,并已为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项目部与何胜志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工程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瑞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借条》所载不属实、借款可能被刘志兴挪用于他处、被告刘志兴已部分偿还借款等证明目的。经本院庭审后与被告刘志兴核实,刘志兴对借条形成时间及借款经过作出了符合逻辑的解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长宁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投资人确定通知书》通知被告瑞地公司被确定为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的投资人。2012年7月6日,长宁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瑞地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瑞地公司投资修建长宁县工业集中区(B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甲方由长宁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盖章,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昌签字,乙方由被告瑞地公司盖章。2012年11月9日,被告瑞地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志兴(乙方)签订《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长宁县工业集中区(B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的责任人并委托乙方负责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书》甲方由被告瑞地公司盖章,乙方由被告刘志兴签字。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宁县支行、账号为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人民币。同日,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项目部向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金300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正。(用于污水处理厂建设)”,《借条》由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项目部盖章,被告刘志兴以经手人身份签字。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志兴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1月9日,因我作为瑞地公司长宁县污水处理厂BT项目负责人,由于工程建设需要,由我经手于2013年11月29日向九牛公司借款3000000.00(大写叁佰万)元,并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长宁县污水处理厂BT项目,借款借条书写地点:长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被告刘志兴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捺印。本案庭审后,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刘志兴询问并制作电话笔录,被告刘志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予以承认,且至今未归还本息,并自认该借款用于被告瑞地公司承建的长宁县工业集中区(B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地公司、刘志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出具(2015)宜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后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瑞地公司、刘志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瑞地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瑞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长宁县工业集中区(B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系被告瑞地公司承接,被告瑞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另外的负责项目的部门,因此可以确认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项目部为被告瑞地公司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被告瑞地公司承担。根据被告刘志兴在借款时为被告瑞地公司在长宁县工业集中区(B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借条》上加盖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BT项目项目部印章并注明用于长宁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并作为经手人签名,在诉讼过程中刘志兴也自认借款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兴以被告瑞地公司名义向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瑞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志兴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刘志兴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瑞地公司认为,与本案类似的几份《借条》所用纸张一致且均形成于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后被告刘志兴被经侦前几天,主张《借条》所载不属实、借款可能被刘志兴挪用于他处。经本院与被告刘志兴核实,刘志兴对借条形成时间作出了符合逻辑的解释,且被告刘志兴是否挪用借款并不影响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借条》主张债权的权利,至辩论终结之日止被告瑞地公司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刘志兴存在挪用借款行为的初步证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因被告瑞地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款的虚假,被告刘志兴自认借款是事实且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兴对《借条》形成时间及借款用途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瑞地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瑞地公司若认为被告刘志兴存在挪用资金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地公司的借款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现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瑞地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其对计息时间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对利息的主张不明确,故本院按照法定年利率6%予以计算,即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始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瑞地公司主张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被告刘志兴也自认借款未归还,故本院对瑞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瑞地公司主张其举证时限未得到充分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制定30日以上的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本院代为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被告送达(2016)川15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书后,为双方均重新确定了举证期限并向双方送达了书面通知,原、被告的举证权利均得到充分保障。被告瑞地公司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所致,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始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