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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邵玉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玉国,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玉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邵玉国在宁城县黑里河镇北毛村三组裴某家门前路段处,因琐事与黑里河镇人毛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邵玉国用铁棍击打毛某头部一下,致毛某头皮创口长度达9.1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铁棍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信息;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决定意见;5、证人高某、曹某、刘某、裴某、张某、裴某1、李某、刘某1等人证言;6、被害人毛某陈述;7、被告人邵玉国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玉国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邵玉国在宁城县黑里河镇北毛村三组裴某家门前路段处,因琐事与黑里河镇人毛某发生争执,双方用铁棍互相厮打,被告人邵玉国用铁棍击打毛某头部一下,致毛某头皮创口长度达9.1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毛某与被告人邵玉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玉国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8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邵玉国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物证—铁棍一根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使用的凶器。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4、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上午9点多,他和妻子裴某1开车拉沙子到毛北村路段时,我按喇叭他们还是不让开,他俩相互辱骂,那个司机拿着铁棍下车了,我也拿个锤子下车了,我妻子劝他们不打架,这时候又上来一个红色的车,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手里拿个铁管,打了我右臂一拳,我拿着锤子上车往前开了十多米,那两个人打我妻子,我下车后,骂我那个司机拿铁棍打了我脑袋一下,我的头流血了,我跑回去也拿了一根铁管,打了那个司机脑袋一下,他的头也流血了,后被人拉开了。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上午9点左右,他开车行驶至黑里河镇北毛村时,看见邵玉国开着车迎面来了,他摆手停车和他要砖票,他拿砖票时看见邵玉国后面一个拉沙子的车过来了,等他要上车时,邵玉国与人吵吵起来了,并撕扒在一起,他拉开后大家正吵吵时,邵玉国和那个小伙子不知道分别从哪里拿来了一根铁棍,两个人拿着铁棍互相打对方,两个人脑袋都流血了,他们赶紧给拉开了。6、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在黑里河镇北毛村的公路上,看见两个人吵吵起来,并撕扒在一起,被人拉开后大家正吵吵时,两个人分别拿来了一根铁棍,两个人正拿着铁棍互相打对方,两个人脑袋都流血了,他们赶紧给拉开了。7、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9时许,他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见一辆拉沙子的车一辆拉砖的车并排停在他家门前的公路上,车上两个司机在吵架,拉沙子车的司机毛某拿着一把小锤子,拉砖车的司机邵玉国拿着一根铁棍撕扒,后毛某把锤子放回去了,后来又上来一辆车,司机拿着铁棍下车过来了,用手里的铁棍打在了毛某头上,把毛某头打出血了,毛某跑回他车上也拿了一根铁棍,与邵玉国厮打在一起了,把邵玉国的头也打破了。8、证人张某、裴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看见毛某与一个司机吵架,相互厮打,那个司机用手里的铁棍打在毛某头上,把头打出血了,毛某跑回他车上拿了一根铁棍把那个司机的头也打破了。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毛某头部损伤,头皮创口长度达9.1cm,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1.4(a)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10、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的治疗情况,被害人支付医疗费8603.74元、交通费1000元,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12、被告人邵玉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18日9时许,我拉砖到黑里河镇北毛村3组附近时,我遇见了高某,我就停车了,毛某把车停到和我车平行的位置骂我,我也回骂他,毛某拿着一把锤子从车上下来,我也到车上拿了一根铁撬棍,毛某怼了我胸口几下,毛某媳妇在中间拦着,刘某夫妻,还有附近村民就来拉架,不知谁把毛某的撬棍拿走了,毛某就又上车把车开到我车前面,拿了一个铁棍打在我头上了,我一摸出血了,我就用手里的铁棍打在了毛某的头上,被人拉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玉国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玉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邵玉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