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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任艳诉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635号原告:任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卫国,董事长。原告任艳诉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卫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任艳借款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3%每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时至今日,经原告无数次追讨,被告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筹措资金清偿债务,截止起诉之日,本金200万元分文未还,还有利息63万元亦未清偿。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华顺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华顺公司在本院在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三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民支付借款的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顺公司是2009年11月1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左卫国,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经营)。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华顺公司)向乙方(任艳)借款2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限届满之日清偿。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率3%。第七条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均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保证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加盖了甲方公章。当日,左卫国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艳现款200万元,借款人左卫国2013.9.23”。2013年12月23日期限届满,被告华顺公司没有按照《借款抵押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5年5月23日前的利息,债务一直拖欠。至此,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2万元(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庭审后,因被告未到庭,为查明事实,本院再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左卫国认定借款属实。本院受案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湘0624民初635之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任艳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利率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利息和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为前提,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任艳认可华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到2015年5月23日止,是双方自愿支付,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任艳提出借款从2015年5月24日起往后按照3%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求从2015年5月24日起往后按照3%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艳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艳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40元,由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