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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在忠、吴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在忠,吴美英,周天保,周在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148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豪,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苏斌,男,该社碧里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周在忠,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吴美英(周在忠妻子),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周天保,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周在勇,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周在忠、吴美英、周天保、周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在忠、吴美英、周天保、周在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在忠、吴美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2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5.75‰计付的利息;2、判令周天保、周在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周在忠、周天保、周在勇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在忠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月利率10.5‰,按季结息,周在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因周在忠违约致使信用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周天保、周在勇对周在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向周在忠提供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周在忠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该借款人妻子吴美英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周天保、周在勇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借款本金、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110801400)、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周在忠、吴美英、周天保、周在勇身份信息、周在忠、吴美英的结婚证等,以证实所述事实。周在忠、吴美英、周天保、周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据此,本院确认信用社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周在忠、周天保、周在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信用社依约向周在忠发放了贷款,但周在忠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周在忠、吴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周天保、周在勇作为连带保证人,按双方协议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信用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天保、周在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在忠追偿。周在忠、吴美英、周天保、周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在忠、吴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5‰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5.75‰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周天保、周在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在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周在忠、吴美英、周天保、周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