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林与朱宗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朱宗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2790号原告:王林,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朱宗雷,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原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王林与被告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宗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6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下欠利息5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偿还14000元,现欠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被告朱宗雷未作答辩。原告王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54000元的事实。被��朱宗雷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54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下欠借款利息54000元没有偿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的内容为:“今欠王林利息款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经办人:朱宗雷,2013、6、20。”该利息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偿还14000元,尚欠利息款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利息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宗雷偿还王林利息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朱宗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