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钟秋菊与谭勤良、钟丽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秋菊,谭勤良,钟丽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670号原告;钟秋菊,女,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穆云乡燕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4********。委托代理人:梁卫星、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勤良,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钟丽彩,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人:隋喜鑫,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秋菊诉被告谭勤良、钟丽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秋菊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及被告谭勤良、钟丽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喜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秋菊的诉讼请求:1、判决谭勤良、钟丽彩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货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讲勤良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小两点锁,货款40000元。被告谭谭勤良收货后没有立即支付货款,于当天写下欠条“欠钟秋菊40000元货款,小两点锁。”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究收未果,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勤良辩称:原告未向我实际提供货物,我无须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凭一张欠条请求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钟丽彩辩称:原告被告谭勤良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货款是事实,但不能计算利息。原告钟秋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人信息口、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方。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确认,是被告谭勤良的亲笔签名的欠条。但对证明的欠款事实真实性不确认,因为被告谭勤良未收过货,不存在拖欠货款。该欠条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谭勤良存在交易货物的事实。被告谭勤良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已经在2014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让货款33365元给原告,现实欠6635元。原告钟秋菊的质证意见,银行转让帐的33365元与本案的欠款40000元没有关系。因谭勤良拖欠钟秋菊的货款是73365元的,当日谭勤良以转让帐形式支付了33365元后,余下40000元才立下欠条的,原告送货单据,在谭勤良立据后,全部送货单交给了谭勤良。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秋菊与被告谭勤良有业务往来。原告钟秋菊向被告谭勤良供应了小两事业锁五金配件材料,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谭勤良向原告立下《欠条》,内容为“欠钟秋菊40000元货款,两小点锁。2014年5月27日,谭勤良。”。之后,原告钟秋菊向被告谭勤良追收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谭勤良与被告钟丽彩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钟秋菊向被告谭勤良供应两小点锁五金配件材料,有被告谭勤良立下的《欠条》确认欠货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勤良理应支付;钟秋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谭勤良庭审中抗辩称,自已未能到原告的货物,而是先立欠条后由原告提供货物。在庭审后,又提供银行流水清单,称已经支付部分,前后矛盾。银行流水清单的转让帐时间和立下欠条的时间虽然相同,从常理分析,是先付了33365元后立欠40000元的。所以,被告谭勤良抗辩称已支付33365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丽彩抗辩称,该债务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谭勤良与钟丽彩是夫妻,而且,该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债务应认定是他们夫妻所欠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谭勤良与钟丽彩两夫妻共同连带偿还。被告钟丽彩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谭勤良与钟丽彩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勤良、钟丽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尚欠原告钟秋菊的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谭勤良、钟丽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