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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扬州荣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威远县越溪耐火材料厂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荣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威远县越溪耐火材料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荣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兴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越溪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负责人:梁文学,厂长。上诉人扬州荣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越溪耐火材料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15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邗江区���泗镇创业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该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建三明市,也不应由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由威远县人民法院裁决,是对后续合同的补充约定,不能对全部合同产生约束力,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或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又于2014年12月25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按照补充协议执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由威远县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威远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