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5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5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伟,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石碶村。代表人:张竹仁。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建伟、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6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提起上诉应预交二审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上诉状后,原审法院又向其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但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