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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961瓮安县宏运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明珍、万乾东、吴文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宏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万乾东,李明珍,吴文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96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宏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乾东,男,1964年9月26日生,住所地瓮安县。被告李明珍,女,1966年9月27日生,住所地瓮安县。被告吴文敏,男,1964年2月23日生,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瓮安县宏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运达公司”)诉被告万乾东、李明珍、吴文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及被告吴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乾东、李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宏运达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敏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万乾东和李明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万乾东、李明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万乾东、李明珍于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宏运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吴文敏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约定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由于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万乾东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M3***号轿车一辆留置在原告处作为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原件、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万乾东、李明珍欠原告宏运达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且经被告吴文敏质证无异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万乾东、李明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文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本案借款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吴文敏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方请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乾东、李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乾东、李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宏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二、被告吴文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万乾东、李明珍、吴文敏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6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佳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