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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贝利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贝利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贝利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冯速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祁建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贝利自动化���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康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徽贝利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贝利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收到上诉案件诉讼费预交通知后,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其不符合缓交上诉费用的条件,安徽贝利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交费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安徽贝利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