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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与姜勇、王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姜勇,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7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下称宜城市支行)地址宜城市西街11号,机构编码B0018S342060078。法定代表人李燕,宜城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姜勇,农民。被告王巧云,农民。被告姜德清,农民。被告汪大荣,农民。被告姜平,农民。被告杨艳荣,农民。原告宜城市支行诉被告姜勇、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宜城市支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广理、贺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勇、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城市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姜德清、姜勇、姜平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订立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汪大荣、王巧云、杨艳荣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11月23日被告姜勇以购农田为由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后姜勇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订立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8个月;年利率为15.3%。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姜勇帐户放款30000元,被告姜勇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遂多次要求六被告偿还,但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姜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大荣、姜平、杨艳荣、姜德清、王巧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勇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39984.7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元,并由被告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王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姜勇、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姜勇、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作为乙方与原告宜城市支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为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3年11月23日被告姜勇以购买农田为由与原告宜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宜城市支行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五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违约责任还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贷款人也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双方约定的还贷款期限到后,被告姜勇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9984.74元(约定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1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15.3%及逾期加收利率30%的罚息标准分段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姜勇尚欠贷款本息为39984.74元均未偿还。嗣后,原告宜城市支行多次派人找被告姜勇、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催要,六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宜城市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宜城市支行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6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2013年12月6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宜城市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姜勇在接受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是上述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姜勇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宜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姜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被告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城市支行要求六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产生了代理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9984.74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16日,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15.3%及逾期罚息加收利率30%的罚息分段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对被告姜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勇、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姜勇、王巧云、姜德清、汪大荣、姜平、杨艳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薄宜文审 判 员  罗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拓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