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8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章占元与章文辉、章伟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占元,章文辉,章伟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713号原告:章占元,男,193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章文辉,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章伟红,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系被告章伟红丈夫夫),住同被告章伟红。原告章占元与被告章文辉、章伟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占元,被告章文辉,被告章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秀兰系夫妻关系,196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登记离婚。二人共生育被告章文辉、章伟红两个子女。孙秀兰于2014年7月2日死亡,孙秀兰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原告与孙秀��2008年1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孙秀兰放弃该房屋产权份额。但因各种原因,原告一直都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现孙秀兰已经去世,原告本人年事已高,养老压力较大,故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章文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章伟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被告曾经给母亲一些钱用于贴补生活之用,大道站路房屋产权已给被告章文辉,讼争房屋再给原告,被告认为不合理;被告事后才知道父母离婚一事,但不知道离婚协议对讼争房屋产权有约定,而且父母在2014年又复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孙秀兰于196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共生育被告章文辉、章伟红两个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孙秀兰一人名下。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孙秀兰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南一村XXX号XXX室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给男方”。此后,原告与孙秀兰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孙秀兰复婚。孙秀兰于2014年7月2日死亡,其父亲孙文玉于1974年12月17日死亡,其母亲张阿巧于1981年1月16日报死亡。双方因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章占元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抄,被告章伟红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原为原告与孙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孙秀兰于2008年放弃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后,讼争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是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虽然孙秀兰与原告又于2014年复婚,但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并不随之改变,除非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另有约定,而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另有该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孙秀兰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共有纠纷或者继承纠纷,因孙秀兰已去世,故而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被告章伟红的相关抗辩意见并不能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影响���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章占元所有。案件受理费25,688元,减半收取计12,844元,由原告章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