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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世红与李晓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红,李晓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869号原告:谢世红(又名谢世宏),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贝支村*组。被告:李晓刚,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住临猗县东方明珠小区*单元****号。原告谢世红与被告李晓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宝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飞云、人民陪审员许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红诉称:2014年6月至7月,我给被告所揽的工程安装线路30天半,每天工资100元为3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给我出具一份工资单,并让我找陈总结算,但我根本不知陈总是谁,无从结算。2016年5月17日,被告又让我给其干活14天半,每天工资100元为1450元,以上两宗共计445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4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晓刚未进行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1、工数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至6月给被告干活十四天半。2、2014年11月20日,被告立写的工资单一份:“谢世宏工资叁仟元正(3000元)工期30天半李晓刚2014.11.20请陈总给予结清”,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3、证人廉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钱时,被告称2016年5月至6月工资每天100元,并称三天后给付全部款项。被告李晓刚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7月,被告李晓刚雇佣原告谢世红给其所揽的工程施工每天工资100元,施工30天半为3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谢世宏工资叁仟元正(3000元)工期30天半李晓刚2014.11.20请陈总给予结清”。但并无人给原告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2016年5月17日,被告又雇佣原告给其施工,每天工资100元,14天半为1450元,工资亦未给付。以上两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4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从事劳务,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单、原告的计工凭证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4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世红工资44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生审 判 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昕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