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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世军、张世海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张世海,李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军,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顺河村书记、主任,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世海,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阳,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大专文化,农民,住东营市河口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东河检公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军、张世海、李阳犯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张世军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0时至24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伙同张世海到河口区新户镇新兴村于某家与于某商议归还张世军欠款的事情未果,张世军与于某发生争执。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伙同张世海、李阳强行将被害人于某从其家中带至车上,并在此过程中对于某有殴打行为。张世海、李阳驾车先后将于某带至河口区义和镇艾河村、西河村找于某的媳妇商议归还欠款事宜,但未能找到。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世军安排张世海、李阳将身体不适的于某带至张世军在河口区新户镇的东升烟酒百货批发店,张世海、李阳离开。2016年3月17日2时37分左右,于某心脏病发作,张世军拨打“120”急救电话,于某被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世军、张世海、李阳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世军、张世海、李阳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世军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世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1日、4月5日,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张世军、张世海、李阳三人均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于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被害人于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于某报案称2016年3月16日23时40分许至17日3时许被张世军、张世海、李阳非法拘禁。2、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破案经过、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口头传唤张世军、张世海、李阳,之后三人均能够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世军、张世海、李阳的基本情况,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东营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清单,证实张世军拨打120,送于某河口区中医院的情况。5、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阳前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3年前他因为干工程向张世军借了23万元,加上利息不到30万,因为干工程他赔了钱,一直没有把借款还上,张世军多次到他家里催还借款。2016年3月16日晚8时许,张世军和他弟弟张世海一起到他家里催还借款,直到晚上11时许张世军、张世海要把他拉出去,一直撕扯并对其进行殴打。张世海说“打个打电话,让你知道厉害”。过了半个小时,他听到门口来了辆车,随后张世海领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进了他家后对他说“老于,可找到你了”,说完就用手里的一根铁棍朝他的后脑勺打了一下,当时他就懵了,张世军、张世海也对他拳打脚踢。之后张世军、张世海、那名男子一起把他从屋里拖到了车旁,他不想跟他们走,一直挣扎,喊救命,张世军捂着他的嘴,张世海用膝盖顶他的腰,那名男子用铁棍打他的脚,并打开车后备箱把他塞了进去。那名男子开车,张世海在后面看着他,他挣扎着不想跟他们走,张世海把身子压在了他身上,并用拳头打他的肋骨。他喘不上气来,意识不清,不知道把他拉到了什么地方。之后,张世海和那名男子架着他把他拖到了一个宾馆的二楼房间里,张世海和那名男子拿了一张纸让他写一个关于把石子抵账的东西,他没有写,张世海和那名男子就一起打了他好几拳。在宾馆里,他想打个电话给对象,但张世海不让他打。过了会儿,张世海和那名男子把他架上车上去了张世军家。到了后,张世海和那名男子走了。张世军让他坐到沙发上,他当时很难受就趴在地上了,张世军打120送他去了医院。(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世军供述,证实他到于某家要账及商议还钱的过程与于某陈述一致,他与于某在张世海出去叫李阳时他与于某打在一起。后来,他、张世海、李阳一起将于某强行带离于某家,目的是找于某的对象商议如何用石子抵账,但是于某不同意当天晚上商议此事。张世海、李阳拉着于某去义和镇西河村、艾河村找于某的对象,但没有找到。大约凌晨1时许,他听说于某身体不舒服心脏病犯了,并且他想再找于某商议如何还债,就让李阳、张世海将于某送到他家,于某头晕、恶心,2时许他拨打120将于某送到医院。在整个过程中,只有他与于某相互殴打,没有见到别人动手。2、被告人张世海供述,证实2016年3月16日晚8时许,因于某欠哥哥张世军的钱不还,他就和张世军去于某家要账,去了后于某说对象不在家,沙子抵账这件事要由其对象做主,于某躺在沙发上不说正事。直到晚上11时许他和张世军要求于某找其对象,于某一开始同意,后来又不去了。他很生气,就去找李阳,因为他的眼睛不好,晚上视力不好开不了车,就让李阳开车来。等他和李阳到于某家时,发现于某鼻子破了,张世军和于某打过架。李阳在将于某往外拖的时候他顶过于某的腰,他们主观上不想限制于某自由,只是拉着于某去找于某的对象,没有找到,在车上的时间大约半个多小时,于某犯病后他和李阳将于某送到张世军家就走了。3、被告人李阳供述,证实2016年3月16日晚11时许,张世海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晚上开车不行让他开车去于某家,他就开车去了,他一下车就听见屋里有人吵架,进屋后发现于某鼻子破了。张世军说去找于某对象,于某不愿意去,张世军或张世海其中一个人说把于某拉上车,张世海和张世军架着于某,他在前面拽于某,他们三人把于某拉上了车,他在将于某往外拖的时候顶过于某的腰。他们只是拉着于某去找于某的对象,没有找到。在车上的时间大约半个多小时,于某犯病后,他和张世海将于某送到张世军家就走了。(四)鉴定意见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世军辨认河口区新户镇新兴村于某住处是2016年3月16日晚其伙同张世海、李阳强行带走于某的地点。(六)视听资料于某家门口监控录像,证实在2016年3月17日凌晨0时8分左右,张世军、张世海、李阳用暴力手段强行带走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军、张世海、李阳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被告人张世军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通过庭审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张世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世军、张世海、李阳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世海、李阳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张世军较小,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张世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李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战杰审 判 员  宋学庆人民陪审员  杨 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