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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山东省定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恩杰,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繁昭,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杰、孟繁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3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钱兜KTV”内,乔某某因怀疑在钱兜KTV工作的被告人林某某辱骂了自己,遂从其朋友张某某车里拿来甩棍,上楼后先朝林某某头面部、手臂等部位击打了5、6下,并将KTV吧台的玻璃打碎,甩棍掉落,被告人林某某遂用拳头进行还击,双方用拳头相互击打,被害人乔某某的朋友黄某某闻讯过来拦住乔某某,被告人林某某趁机拿起一块碎玻璃朝乔某某头部击打1下,致被害人乔某某头部右侧额骨骨折、颅脑损伤并颅内异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自行和解,赔偿乔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乔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解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害人乔某某的病历复印件、病员诊断证明等一宗,和解书、建议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并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乔某某自行和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且被害人乔某某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乔某某存在过错,双方已经自行和解,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林某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与被害人乔某某用拳头相互击打、乔某某又被他人拦住的情况下,趁机用碎玻璃击打乔某某的头部,并产生重伤的后果,不宜认定为防卫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