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8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蒋存富、蒋礼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蒋存富,蒋礼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64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该支行员工。被告:蒋存富,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蒋礼明,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蒋存富、蒋礼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存富、蒋礼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蒋存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利息5045.27元(截止2011年3月28日),本息合计1354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存富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蒋礼明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蒋存富为借款人,蒋礼明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为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5‰,借款用途为农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1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蒋存富、蒋礼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蒋存富为借款人,蒋礼明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为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5‰,借款用途为农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10000元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共返还借款本金1500元,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1年3月6日、2012年12月26日分别向二被告催收涉诉借款,二被告分别在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日,原告起诉二被告,因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未如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蒋存富返还借款本金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蒋存富支付利息5045.2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礼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存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8500元、支付截止2011年3月28日的利息5045.27元,本息合计13545.27元。二、被告蒋礼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蒋存富负担,蒋礼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