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忠福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行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福,男,汉族,1949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邵继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岩。委托代理人任树山。上诉人徐忠福因诉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行初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9时许,原告徐忠福向被告兖州区公安局报案称王某等人对其实施了抢劫行为,要求按抢劫罪予以立案。2015年8月14日,被告兖州区公安局对原告徐忠福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询问,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兖公(兴)不立字[2015]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徐忠福不服,于2015年8月24日向兖州区公安局申请复议,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兖公(法)刑复字[2015]0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兖州区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徐忠福仍不服,向济宁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济宁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济公刑复核字[2015]30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兖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兖州区公安局对其报案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既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也有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兖州区公安局针对徐忠福的报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兖公(兴)不立字[2015]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兖州区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应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徐忠福请求确认被告兖州区公安局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忠福的起诉。徐忠福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法释(2015)9号第二条第二、三款,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控告他人抢劫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收到该决定后也已经采取了刑事救济途径,先后提出了刑事复议和复核。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就其控告他人抢劫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其是作为刑事案件控告的,被上诉人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故上诉人是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及证据保全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彤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孟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