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峰、彭慧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李峰,彭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慧,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明,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峰、彭慧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登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彭慧与李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和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以“上诉人垫付劳务费和货款是发生在两被上诉人离婚之后,该债务未因夫妻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产生”为由,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于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离婚,同年4月13日再次结婚,11月4日再次离婚。而案涉债务是李峰于2010年9月12日承包上诉人工程项目过程中产生,债务均发生在2013年4月9日两被上诉人离婚之前;且两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管理施工工程和收取工程款项,故案涉债务是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上诉人为之垫付的时间是在两人离婚之后,但也不能改变共同债务的性质。上诉人为两被上诉人的债务垫付了资金,两被上诉人应当对资金占有利息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慧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12月登记结婚的,李峰的工程在2011年元月已经完工;案涉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不属于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峰未作答辩。登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峰、彭慧共同返还垫付款250632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3日,登达公司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河北邯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工程。2010年9月12日,登达公司的河北分公司与李峰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李峰施工,工程已完工交付。李峰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劳务工程款和案外人杨文海空心砖款,致使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登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的民事诉讼,2013年7月22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给付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1617000元及违约金728779.95元;案件受理费25910元,由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明确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0元由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杨文海以登达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邯山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达公司给付杨文海货款177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177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856元。以上判决给付的款项,经法院执行,欠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款项除扣划了李峰缴纳在邯郸市建管办的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工程社保费返还款500000元,其余由登达公司支付了1821770元(按判决内容应当支付2397599.95元);欠杨文海的款项登达公司支付了184356元(按判决内容应当支付181656元和利息,而执行的款项中没有利息,登达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中含执行案件受理费)。一审另查明,李峰承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登达公司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李峰委派了王玉生和陆道军一起参加结算,后李峰对结算结果拒绝签字确认。李峰聘用的会计李丽霞未经李峰同意将李峰承建的案涉工程账目移交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会计朱庆中,朱庆中又将该工程账目移交给了登达公司,双方至今未对账。李峰在案涉工程上是挂靠登达公司施工。一审再查明,李峰与彭慧于1991年元月29日进行结婚登记申请,2012年11月2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2013年4月9日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2013年4月13日再次办理过结婚登记业务,2013年11月4日再次办理过离婚登记业务。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登达公司申请对李峰、彭慧所有的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峰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冠华苑1幢203、204室房屋(房产证号:19××52)及107、108门面房(房产证号:19××60)房屋;李峰、彭慧所有的位于建湖县城裕丰花苑34幢706室房屋(房产证号:59××42);彭慧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镇北村八组颜桥巷3-1号(房产证号:67××88)房屋予以查封。后因案外人张美芹提出保全异议,登达公司申请对其中查封的位于建湖县城裕丰花苑34幢706室房屋(房产证号:59××42)予以解封,一审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19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建湖县城裕丰花苑34幢706室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李峰挂靠登达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李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成果即享有权利,又要承担相应的业务。李峰因拖欠劳务费和货款(空心砖款),登达公司作为李峰的挂靠单位,经由法院判决承担了给付责任,李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承建的工程自负盈亏,以上劳务费和货款实际是李峰所欠,因此理应由李峰承担,登达公司主张的劳务费、货款款项在法院判决给付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对于登达公司主张李峰支付垫付款利息的问题。因为登达公司主张的款项是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登达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登达公司履行后才能向李峰追偿,登达公司主张追偿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登达公司主张彭慧对垫付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因为登达公司垫付劳务费和货款时发生在李峰和彭慧离婚之后,且该债务未因两人夫妻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产生,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登达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李峰辩称,登达公司的垫付款应当在登达公司欠李峰的工程款中抵充的意见。因为登达公司和李峰之间就工程造价、付款情况存在很大争议,双方对工程造价和实际付款情况要另行确定,因为本案对于登达公司与李峰之间实际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登达公司对李峰的债务不能明确,故对李峰主张抵充的辩称不予支持。李峰在第四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峰返还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20061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另查明,1991年1月29日,李峰、彭慧办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在申请人栏内签名按指印,承办机关婚姻登记员毛长英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日,李峰、彭慧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载明,本人与对方自1995年1月6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接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日,李峰、彭慧向建湖县民政局出具《声明》,载明,二人于1995年1月6日在建湖共同生活,一直未领结婚证,于2012年11月2日到建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2013年4月9日,李峰和彭慧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一、双方同意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现已成年;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内容。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出生人口申报单》载明,父:李峰;母:彭慧;出生婴儿:李伟,男,1992年7月7日生,附《出生证明》。二审还查明,2011年期间,彭慧合计收取登达公司工程款132万余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峰和彭慧虽然于2012年11月2日才到建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但双方在登记声明书中均认可,自1995年1月6日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2年7月7日育有一子李伟;二人在离婚协议中亦认可婚生子李伟已成年。故根据法律规定,李峰和彭慧之间自1995年起即符合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案涉债务形成于李峰和彭慧于2013年4月9日第一次离婚之前,且2011年期间,上诉人登达公司按照李峰的要求将132万余元的工程款直接汇给彭慧,故有理由相信李峰和彭慧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享有案涉工程款利益,故彭慧应对李峰的欠款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案涉欠款应由李峰向债权人支付,但李峰怠于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的纷争,应由李峰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登达公司代李峰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向其追偿。现登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李峰怠于履行义务,故登达公司代为支付后,有权向李峰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李登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二、李峰、彭慧共同返还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200612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51元,由李峰、彭慧负担27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被上诉人李峰、彭慧负担20582元,由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珺蓝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