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富友与伍素琴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富友,伍素琴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特17号申请人:陈富友,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申请人:伍素琴,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代理人:陈峰(系被申请人伍素琴女儿),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人陈富友申请认定伍素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富友称,2005年被申请人伍素琴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在床,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被申请人伍素琴的合法权益,申请宣告伍素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陈峰称,目前伍素琴常年卧床,类似植物人,手脚稍微能动,不会讲话,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同意申请人陈富友申请宣告伍素琴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伍素琴系申请人陈富友配偶,2005年被申请人伍素琴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救治,CT片示:1.右额颞顶硬膜下积血;2.蛛血;3.蝶窦积液,考虑颅底骨折可能。诊断:重度颅脑外伤。后转入台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两肺创伤性湿肺。后被申请人伍素琴转入其他医院康复治疗。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曾接受本院委托出具的台州阳光活检【2006】第0054号人身检验报告认定被申请人伍素琴已构成十级伤残、一级伤残,并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伍素琴为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智力缺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富友要求宣告伍素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伍素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