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邓加莲与葛振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加莲,葛振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236号原告:邓加莲,女,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振杨,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原告邓加莲与被告葛振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加莲,被告葛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葛振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张乙凡借款,后陆续还款。2011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张乙凡2万元。2016年7月20日,张乙凡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邓加莲,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葛振杨辩称,本人在2009、2010年的时候向张乙凡借款10万元,后来陆续将1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2011年5月11日,本人向张乙凡出具了一张2万元利息的借条。出具借条后,本人陆续偿还了几千元。2016年8月本人收到了张乙凡邮寄给本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剩余未偿还的钱本人愿意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振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张乙凡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张乙凡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主张其出具借条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举证证实。2016年7月20日,张乙凡与原告邓加莲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8月6日,张乙凡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申通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加莲诉称被告葛振杨向案外人张乙凡借款,至2011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张乙凡2万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对借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出具借条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其在庭审中不能明确的说明还款的具体金额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张乙凡自愿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可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振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加莲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振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