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信东与郝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信东,郝晓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1民初2501号原告徐信东,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增才,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郝晓辉,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徐信东与被告郝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信东委托代理人李增才,被告郝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8日,原告与嫩江县第二建筑公司五队签订了集资建住宅楼协议书,原告出资7.2万元购买嫩江县XXX综合楼X栋口XXX室,面积122平方米,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第二建筑未能按时竣工,长期搁置成为烂尾楼,后经县有关部门协调,由嫩江县食品厂接管综合楼的全部债权债务,之后又交给被告全面管理。原告依合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集资住宅楼X栋口XXX室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等4人代表食品厂维修了XXX综合楼并收取维修费用。该楼X栋口XXX室已由姓鄂的购买并公证,李云龙通过拍卖取得该房屋,李云龙已起诉,算原告已是第三份了。钥匙已交给姓鄂的了,法院拍卖的房屋,被告无权再参与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10月18日集资建住宅楼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交购楼款7.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相关职能部门调取以下证据:1、嫩江县档案馆出具证明,没有嫩江县食品加工厂建设综合楼的立项文件。2、嫩江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嫩江县食品加工厂建设综合楼时没有办理备案手续。3、嫩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嫩江县食品加工厂在1998年建设综合楼时,没有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3日,嫩江县食品加工厂与嫩江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开发的形式将嫩江县食品加工厂综合工程承包给嫩江县第二建筑公司,嫩江县第二建筑公司负责偿还给嫩江县食品加工厂总面积的15%(立体切割),从建筑物从东往西剩余85%面积产权归嫩江县第二建筑公司所有,但协议书加盖的是嫩江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五工程队公章,何平在协议书上签字。嫩江县食品加工厂与嫩江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没有到嫩江县计划委员会申请立项,没有办理备案手续,也没有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1999年10月18日,以嫩江县第二建筑公司五队为甲方、徐信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集资建住宅楼协议书,并在嫩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第一条约定:住宅地址原嫩江县食品加工厂办公室。第二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建住宅位置为第X层第X号,西边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包括共用楼梯、山墙),交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共计人民币7.2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交清楼房价款后产权归乙方所有。该综合楼主体完工后,没有任何单位进行管理,成为弃管楼。2005年,嫩江县食品加工厂职工与劳动主管部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自企业改制至今,嫩江县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从未年检,法人尚未注销,处于歇业状态。2014年4月,原嫩江县食品加工厂职工推荐郝晓辉等4人为临时负责人,对属于食品加工厂15%的产权进行管理,后临时负责人组织将该综合楼进行整体维修,并收取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嫩江县食品加工厂以开发形式将该厂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嫩江县第二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是何平,但该综合楼在建设前没有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到嫩江县计划委员会申请立项,也没有到规划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更没有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故该楼系违章建筑。虽然《集资建楼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为集资共建房屋,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房屋的建设必须取得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由于本案诉争房屋确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请求履行集资建楼协议、将诉争房屋交付其所有,事实上系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信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