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二凤与陈顺劲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1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凤,陈顺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168号原告:张二凤,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梁勇邦,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张二凤诉被告陈顺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景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由2015年11月开始计至2016年8月,共计10个月,每月3%计,共7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一站式家居建材超市,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利息为每月3%。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后,被告开始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就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2016年4月14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于90天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8个月借款利息4万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诺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支付凭证、邮寄凭证等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汇款490000元,至2015年4月,被告已还款240000元,余下250000元未还。对于未还款项,原告张二凤与被告陈顺劲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即原告)同意借款给乙方(即被告)人民币貮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一站式家居建材超市;借款利率:月息为总金额的2%;期限壹年(2015年5月1日起-2016年4月30日);借款及利息的归还:出款半年后可分期还款,壹年内还清,出款后每月的付款日交付利息。违约责任:被告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利息,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为应该偿付金额的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合同》落款有原、被告的签名。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即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张二凤(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11月份至今均没有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为取得出借人谅解,订立如下还款计划:1、在签订还款计划90天内,向出借人支付拖欠的8个月借款利息共肆万元;2、在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3、如违反本还款计划第1条约定,原告可起诉要求本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还款计划》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承诺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的原、被告住所地、借款的履行地、合同的签订地、标的物的所在地等要素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与案件的处理有密切关联,且被告签收了诉讼文书,无提出管辖异议,故我院对案件纠纷有管辖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总金额的2%,折合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年利率的约定,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二凤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陈顺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二凤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元、诉讼保全费2145元由被告陈顺劲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景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仪林泽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