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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莉与陈建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胜,张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上诉人陈建胜因与被上诉人张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和结算工资的,上诉人是南通万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代表公司,相应的工资支出都是由公司支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是代表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张莉辩称,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审中上诉人陈述以南通雯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彩公司)的名义,现在又陈述是万昌公司的名义,前后矛盾。张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建胜给付加工费54705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7日,陈建胜(甲方)以陈建的名义与张莉(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生产订单给乙方,由乙方自己组织人员安排生产,加工费当月结算,次月发放加工费,加工单价以当时衣服的价格为准。2016年4月30日,陈建胜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张莉服装加工费54705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另查,陈建胜系雯彩公司的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陈建胜系雯彩公司的股东,但书面合同书明确载明,合同的当事人为张莉与陈建胜,结算加工费也是由陈建胜个人出具欠条,上述证据均未显示雯彩公司与张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陈建胜为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陈建胜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对张莉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莉加工费54705元。案件受理费584元,由陈建胜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以陈建胜和张莉的个人名义签订,该合同上并没有确定上诉人系以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张莉订立合同。此外,陈建胜出具张莉的欠条亦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亦没有体现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目前,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莉知道或应当知道陈建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订立合同并出具欠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陈建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