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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海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367号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7层H、I、K室,组织机构代码058701993。法定代表人柿沼利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军,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贷款,贷款签约当日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分6期还款,每期还款18273元。但被告仅偿还了4次贷款,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0日。随后被告开始延滞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2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会员申请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委托划款协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3、还款试算表,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是约定的每月还款计划。4、交易对照表,证明被告欠款明细。5、扣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贷款额为1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2月10日,初次还款日为2015年9月10日,预定还款次数6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还款项时,原告可视为贷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立即回收贷款资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1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22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平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