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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惠丽与斯地巴斯尔、哈斯呼、布林特古斯、敖特根、额尔德木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丽,斯地巴斯尔,哈斯呼,布林特古斯,敖特根,额尔德木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995号原告黄惠丽,女,49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斯地巴斯尔(曾用名包山),男,30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哈斯呼,女,29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布林特古斯,男,50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敖特根,女,50岁,蒙古族,住址同上。被告额尔德木图,男,32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原告黄惠丽与被告斯地巴斯尔、哈斯呼、布林特古斯、敖特根、额尔德木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地巴斯尔、哈斯呼、布林特古斯、敖特根、额尔德木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丽诉称,我是经销农资的个体户。被告斯地巴斯尔与哈斯呼系夫妻,被告布林特古斯与敖特根系夫妻,在2015年11月27日经结算,五被告共欠我农资款合计60987.00元,五被告为我出具欠款据一份,欠据上约定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欠款后经我索要,五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60987.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追讨费用60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斯地巴斯尔、哈斯呼、布林特古斯、敖特根、额尔德木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据一枚在案佐证。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五被告作为债务人为原告出具借款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追讨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地巴斯尔、哈斯呼、布林特古斯、敖特根、额尔德木图共同偿还原告黄惠丽欠款60987.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00元减半收取662.00元,由被告斯地巴斯尔、哈斯呼、布林特古斯、敖特根、额尔德木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