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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王建忠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明,王建忠,王建东,王建彬,王义民,高敬国,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敬国。原审第三人: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法定代表人:王建青,村主任。上诉人王建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忠、王建东、王建彬、王义民、原审第三人高敬国、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志、被上诉人王建忠、王建东、王建彬、被上诉人王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敬国、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王建明与原审第三人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书,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主张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证据,被上诉人针对其抗辩应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建忠、王建东、王建彬、王义民辩称,2000年,由上诉人王建明、被上诉人王建东、王建彬、王义民合伙承包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因村委会规定只能与一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由上诉人王建明代表其他人签订了涉案合同。2004年,因原垦利镇迁��绿化带,四人获赔2.8万元,四人约定,由上诉人王建明取得赔偿款,由被上诉人王建东、王建彬、王义民各取得三分之一的土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7日,原垦利县高盖镇东麻王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与王建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高盖镇东麻王村民委员会乙方:土地承包户王建明一、承包对象经过村两委研究决定将高速路西侧土地180亩实行招标予以承包到户。二、合同期限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20年。具体为2000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到期5天内,乙方把所承包的全���土地移交甲方。三、土地承包金总价25920.00元,分期付款,开发期前贰年免缴土地承包费,从2002年开始乙方每年在3月7日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440.00元,合同签订时交押金500元,合同期满后如数退回。四、甲方与乙方的权责关系1、甲方负责界定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确权后将土地使用权交给乙方。2、土地使用权交给乙方后,乙方开发经营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自己负担。3、承包经营所需要的水、电及其它事项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予以协商解决。4、乙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只准开发用于农业生产,不准用作它用。乙方的开发经营要按甲方规划统一进行,不得随意建设,承包经营期间由乙方自行承担国家税法规定的农林特产税。5、本合同具有连续性,乙方具有继承权,乙方的土地承包权可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6、若遇国家征用地,地上附着物的赔偿归乙方,��他费用归甲方。五、违约责任1、在甲乙双方的责权关系中,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承包,且不负责乙方开发经营所投入资金的赔偿,同时对乙方预交的500元押金不再退回。2、如果甲方违约,将按乙方开发所投入资金的100%予以赔偿,并退回500元押金本金。甲方代表:高盖镇东麻王村委会(加盖王建青私章、垦利县高盖镇东麻王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代表:王建明二000年三月七日”。原告王建明主张其无偿交给被告耕种涉案土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王建明向法庭提交垦利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1份(内附原告与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合同中垦利县高盖镇东麻王村民委员会系现在的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涉案土地系原告王建明个人与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原告个人对该宗土地享有期限为20年的承包经营权,自200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提交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原件3张,拟证明土地承包费均由原告个人交纳。被告王建忠、王建东、王建彬、王义民提出质证意见是,王建明代表王建明、王义民、王建彬、王建东签订的公证书和交纳的承包费。被告王建忠、王建东、王建彬、王义民抗辩称,实际上是王建明、王义民、王建彬、王建东四人共同承包的涉案土地,并提交王建明、王义民、王建彬、王建东与高敬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土地是由以上4人针对涉案土地与高敬国签订的承包合同;提交高敬国书写土地承包合同书草稿原件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以上4人承包的,不是王建明自己承包的。提交账目单原件3张,拟证明王建明、王义民、王建彬、王建东四人开发项目支出费用。原告王建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土地承包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没有签过该合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作用。被告提交的账目单均是被告个人书写,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向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建青作调查笔录1份,王建青称,涉案土地系2000年3月7日公证的,当时向外发包时是全村村民集体投标,当时定的最低是每亩4元,最高标的中标。王建明以8元钱每亩中的标,共180亩土地。四至是:东至高速路,西至五干渠,南至高盖村与东麻王村土地交界为界即三斗渠。约定每亩8元,合同期限自2000年3月7日��2020年3月6日止,20年承包期限。当时口头约定土地不能买卖,是否可以向外转包或无偿让他人耕种没有明确约定。当时投标是以户为单位,每户都投,要投标需预交500元押金。大约五六十户参加投标。当时王建彬有事没有到场,没有看到王建忠,其他人都到了。不存在分组,几户组成一个组进行投标,户与户之间是否合伙村委会不清楚,也不干涉。从包地以后,王义民、王建彬、王建东种植着涉案土地,王建明一直没有耕种。王建明与王义民、王建彬、王建东之间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或是王建明让王义民、王建彬、王建东无偿耕种村委会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为2015年王义民、王建彬、王建东在涉案土地上种树引起的,以前没有纠纷。涉案土地原先是否存在赔偿问题村委会不清楚,现在不存在赔偿问题。经向其出示垦利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王建青称是真实的,是王建明向村委会交的。经向其出示高敬国书写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王建青称对该合同书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明提交垦利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1份(内附原告王建明与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原件3张、被告王义民提交王建明、王义民、王建彬、王建东与高敬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高敬国书写土地承包合同书草稿原件1份、账目单原件3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建明主张其无偿交给被告王建忠、王建东、王建彬、王义民耕种涉案土地,被告王建忠、王建东、王建彬、王义民不予认可,原告王建明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建青均陈述称从包地开始,王义民、王建彬、王建东一直种植着涉案土地,从包地至原告王建明起诉时间长达十余年之久,涉案土地为180亩,且原告王��明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原告王建明关于其无偿交给被告王建忠、王建东、王建彬、王义民耕种涉案土地的主张与常理相悖,故对原告王建明提出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建明提出“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建明负担。上诉人王建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上诉人王建明及其妻子于跃敏、长子王晓阳、次子王晓光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之妻于2001年4月21���生一男孩王晓阳,2004年9月25日生次子王晓光,根据当时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第一胎是男孩的不允许再生育第二胎,王晓阳出生后,上诉人之妻又怀孕,为了躲避计划生育,上诉人及其妻子离开所居住的村庄到外地,因被上诉人均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因此,上诉人将承包的土地无偿交给被上诉人耕种。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无偿将涉案土地交给被上诉人。另,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王建彬在一审中的答辩能够印证,即2004年,原垦利镇迁占绿化带,王义民、王建东、王建彬、王建明获得赔偿2.8万元,赔偿款在王建明处,原因就是王建明为躲避计划生育,与王义民、王建东、王建彬协商一致,王建明取得赔偿款,退出对涉案土地的合伙承包,由王义民、王建东、王建彬耕种土地。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涉案土地无偿交由被上诉人耕种这一主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王其夫、陈炳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其夫系涉案土地在2000年承包时共同的合伙承包人之一,陈炳华是同批土地承包招投标中另一块土地的共同合伙签字人。因村里土地招投标时,村委会要求每个合伙组只能安排一人签订合同,涉案土地的投标人本为两个合伙组,后为了投标方便合并为一个合伙组,合伙组成员为王建彬、王建东、王建明、王义民、王其夫,五人共同委托王建明签订合同。上诉人王建明质证认为,王其夫出具的证明内容纯属编造,陈炳华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并不是合伙投标,证明中所涉的地块属实。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义民称,承包涉案土地时,投标前村两委规定,无论是个人还是合伙,必须由个人做代表参与投标,当时他们组委托王建明做代表,标底500元,由王建东交纳,投标人是王建明。2004年,原垦利镇迁占绿化带,王义民、王建东、王建彬、王建明获得赔偿款2.8万元,赔偿款在王建明处,原因就是王建明当时为了出去躲避计划生育,与王义民、王建东、王建彬协商一致,由王建明取得赔偿款,王建明退出对涉案土地的合伙承包,王义民、王建东、王建彬耕种涉案土地至今。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王建明虽然提交了承包合同等证据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涉案土地在承包后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结合原审第三人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东麻王村村民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系与上诉人王建明合伙承包,后涉案土地被占用获得补偿,由上诉人王建明获得相应补偿款后退出对涉案土地的合伙承包。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已经能够使上诉人王建明关于系其个人承包涉案土地并暂时交由被上诉人无偿耕种这一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一审对上诉人王建明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玉芬审 判 员  张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