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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旭俊与郑春林、俞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俊,郑春林,俞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413号原告:赵旭俊,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郑春林,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俞兰芳,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裴成续,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旭俊与被告郑春林、俞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郑春林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为32350元,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2.被告俞兰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被告郑春林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赵旭俊借款,合计为100000元。后被告郑春林未归还,于2011年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2014年7月1日,被告郑春林就该100000元借款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即每月15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郑春林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俞兰芳与被告郑春林于198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2日离婚,于2010年12月31日复婚,又于2014年10月28日离婚。现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旭俊与被告郑春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郑春林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期归还。现被告郑春林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郑春林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按约继续支付利息。被告郑春林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双方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该借条属被告郑春林对2009年发生债务的确认与延续。因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郑春林与被告俞兰芳尚处于离婚期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郑春林所借款项用于其后婚内的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被告郑春林个人债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俞兰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林归还原告赵旭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旭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春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