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415号原告:林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卢某乙,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卢某丙,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彩礼2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卢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双方长辈的见证下于2016年2月17日订婚,原告于当���将聘金28万元汇入被告卢某丙的账户。然而被告卢某丙在与原告订婚后,却迟迟不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卢某丙在与原告订婚后一直与一陌生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两人相约开房,并协商如何不退还原告的聘金以图不结婚、赖掉彩礼。原告得知该事实后,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多次找被告方讨说法,被告卢某丙承认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但却不肯归还原告支付的聘金。因被告卢某丙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男女之间的忠诚,其根本无心与原告组建家庭,双方登记结婚已是不可能的事实,被告方收取的原告的聘金理应归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卢某丙不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不是事实,是原告不想与被告卢某丙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汇入被告卢某丙账户的280000元,包��双方约定要购买的金器款项,已经购买130605元(这些金器均在原告家),还有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卢某丙去日本时,被告卢某丙已经付给原告50000元,当时原告也写了借条给被告卢某丙,后借条被原告索回,被告家迎亲办酒席也花费近20000元,被告除了陪嫁上述金器外,还陪嫁了三星电视机、美的冰箱、化妆品、床上用品、电脑、手机、购买燕窝、服装等,上述包括金器价值约为200000元;3、收取彩礼的是被告卢某丙,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并没有收取,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对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的诉讼请求;4、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被告卢某丙通信内容因系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5、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纠集约20人到被告家闹事,殴打被告卢某丙之弟,并突然提出不要被告卢某丙,让作为父母的被告卢某甲、卢某乙难以接受,这有X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为凭。综上,被告卢某丙虽收取聘金280000元(包括约定的金器等大概150000元),但也陪嫁了上述的物品和与原告同居期间的花费,现已耗尽,且本案过错在于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卢某丙身份信息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石城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卢某丙不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也不能证明被告卢某丙与陌生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通过非法手段、秘密手段获取的,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录音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且该录音涵盖的空间、时间范围较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提供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1、收款收据6张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卢某丙陪嫁和购买了上述的物品花费了费用大概200000元,扣除与原告同居期间多花费的费用几万元,聘金280000元现已耗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物品系被告个人消费,根本没有用到原告这边,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举行婚礼,不存在陪嫁的事实,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无法证明,应不予采信,对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为被告购买的服装且用于陪嫁无法证实,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原告的账户,仅能体现被告卢某丙取款的事实,也无法体现被告卢某丙有支付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体现的购买物品多数为价值昂贵的物品,被告仅提供收款收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客户名称,无法证实系由被告卢某丙消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予采纳;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法体现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予采信。2、受案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到被告家闹事,后经过派出所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双方矛盾是事实,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因是被告卢某丙在订婚后与他人不正当关系,原告要去讨说法,事发当天是被告卢某丙弟弟殴打原告的母亲,后报案。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之女卢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月17日订婚,原告于当日将彩礼聘金280000元汇入被告卢某丙的账户,后被告卢某丙随原告林某某到北京生活并同居。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某丙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卢某丙在与其订婚同居后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遂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彩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丙借缔结婚约收取原告支付的彩礼2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方收取对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但原、被告双方为举行婚宴所花费的钱财,无须返还。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辩称收取彩礼的是被告卢某丙,其二人不���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该案彩礼系由转账支付,收款方只能有一人,参照本地风俗,彩礼应是父母共同收取,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以支持,该彩礼应由三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28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风俗习惯,酌定三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林某168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全部返还彩礼不合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耗尽,并陪嫁了生活用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某某彩礼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负担330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智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