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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与彭泽县龙城水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彭泽县龙城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987号原告: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县龙城水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以下简称芙蓉农场)诉被告彭泽县龙城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水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芙蓉农场万头肉牛养殖基地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全部租赁物;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租赁费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芙蓉农场万头肉牛养殖基地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野鸡垅库区山地、水面租赁给被告投资建设万头肉牛养殖基地,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32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5000年,于每年年初元月五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纳;若被告不能按时缴纳租赁费用,应当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有依法继承权,确须转让、转租,需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各自履行各自义务。但自2014年起至今被告一直不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为此多次催缴未果,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交给他人经营。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未及时交租金是我公司的不对,因公司投资较大,现已主动向原告交了2014年、2015年的租金合计3万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应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期限有三十年,我公司已经投资很大进行山林改造、建设等,开始一直在养殖肉牛,2012年以后之所以没有再继续养殖肉牛,是因为市场原因导致养殖失败,并不是我公司的过失。另外我公司并没有将租赁物转租,只是将水库承包给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养鱼。租金我公司依法应该支付。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与被告签订的《芙蓉农场万头肉牛养殖基地合同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存在异议,被告未将养殖基地转包给他人,且被告公司一直投入生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芙蓉农场与被告龙城水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芙蓉农场万头肉牛养殖基地合同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租赁野鸡垅库区山地、水面,投资建设万头肉牛养殖基地,租赁期限为三十年不变(自2002年12月1日至2032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5000元,于每年年初元月五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纳;若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赁费用,应当视为违约,原告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有依法继承权,确须转让、转租,需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视为违约;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关于山林、养殖规模、防汛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养殖肉牛,而是在2012年由于受市场原因导致养殖失败,但被告未将养殖基地转包给他人,并对养殖基地在进行管理,只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2014年至2016年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已经主动缴纳2014年、2015年的租金合计3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芙蓉农场万头肉牛养殖基地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缴纳租赁费用造成本案民事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缴纳2014年和2015年的租赁费用共计3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租赁费1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请求,从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赁费,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但其性质上属于约定解除即需待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方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名下野鸡垅库区山地、水面的使用权,投资建设养殖基地,必然会予以开发建设,合同期限尚有十多年才届满,同时被告已足额缴纳2014、2015年度的租金情形下,原告再要求行使约定解除合同之权利,有失公允亦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县龙城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支付2016年租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彭泽县龙城水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江舟审判员  冯华全审判员  汪冰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伟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