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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靖江市工农路水厂宿舍,户籍地靖江市生祠镇金星村。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至5月20日间,被告人张杰明知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添加含���硫酸铝钾的泡打粉,仍在其经营的靖江市溢园楼小吃店内,将含有硫酸铝钾的“剑石”牌泡打粉添加在面粉中并加工成包子对外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店加工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366.6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5月20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被告人张杰所使用的“剑石”牌泡打粉3袋计150g。被告人张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杰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张杰平时表现尚可,具备良好的帮教基础,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嫌疑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陆某甲、李某、闻某甲的证言,餐饮、食品加工行业告知书,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单及回执,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人张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杰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及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剑石”牌泡打粉三袋,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张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