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司广发诉韩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广发,韩喜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232号原告:司广发,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韩喜风,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司广发诉被告韩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广发、被告韩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广发诉称:2013年9月12日和2013年9月29日被告韩喜风先后从我经营的农资门市种子购买塑料大棚膜,尚有2,831元未偿还。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两张,此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塑料大棚膜欠款2,831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韩喜风辩称:我欠原告大棚膜款2,831属实,但是农历2014年2月27日我给付原告2,000元后,当场提出大棚膜存在质量问题,剩余款项不再给付,此后原告未向我催要过此款,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此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喜风先后两次从原告司广发经营的农资门市赊购大棚用塑料薄膜。具体为:2013年9月12日赊购大棚用塑料薄膜3,160元。2013年9月29日赊购大棚用塑料薄膜123.82公斤,每公斤单价13.5元,合计1,671.57元。以上两次赊购合计4,831.57元。均使用制式欠据,被告韩喜风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2014年3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大棚膜欠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大棚用塑料薄膜欠款2,831元并并自欠款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工商营业执照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喜风赊购原告司广发大棚用塑料薄膜,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全部给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出售的塑料薄膜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欠款日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起诉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喜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司广发大棚用塑料薄膜款2,831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雲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