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72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系榆林市榆阳区地税局协税员。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陕K×××××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机场停车场出口处时,与王某驾��的陕K×××××丰田牌小轿车相撞。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郭某趁民警疏通现场交通之际驾车沿机场专线逃离,民警随后驾车至二里半处将被告人郭某拦住并带至机场执法大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05.3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郭某与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郭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2510元,并已兑现。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快速干道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造成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天,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