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鄱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某在油墩街镇桥头街美珍KTV因“点小姐”一事发生口角。十几分钟后,犯罪嫌疑人杨某在KTV门口看见被害人吴某便冲上前朝吴某脸部打了一拳,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吴某右眼流血。2016年1月18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右眼眼球破裂,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家属达成调解,杨某家属赔偿吴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万元,并取得了吴某家属的谅解。同年2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杨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某在油墩街镇桥头街美珍KTV因“点小姐”一事发生口角。十几分钟后,犯罪嫌疑人杨某在KTV门口看见被害人吴某便冲上前朝吴某脸部打了一拳,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吴某右眼流血。2016年1月18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右眼眼球破裂,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家属达成调解,杨某家属赔偿吴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万元,并取得了吴某家属的谅解。同年2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杨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6日晚上7时许,其和杨某1、杨博、杨申晴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了便去唱歌,后来因为“点小姐”的事情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矛盾并争吵,后听其朋友杨申晴说吴某打电话叫了人来打架,于是其便叫来了朋友王某一起找吴某解决事情。后在KTV出口看见正在打电话的吴某时,其就冲过去一拳朝吴某脸部打去,双方便扭打在一起,其大概朝吴某的脸部打了三、四拳,整个打架过程持续了一分钟左右。当时吴某一直用手握着自己的眼睛,后来其和朋友便送吴某去医院就诊了。吴某的右眼以前是就有问题的,而且动过手术,右眼平时比较浑浊,白眼球较多。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1月6日晚上,其表弟吴某在美珍KTV被杨某打了。当时杨某看见吴某后马上朝吴某跑了过去,直接挥拳头朝吴某的脸部打了过去。之后其看见吴某的右眼受了伤,当时就流了血。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当时杨某和吴某是怎么打架的其没有看到。只是到现场后看见吴某已经受伤蹲在马路边上,且右眼受了伤,当时眼睛就流了血。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当时其被告知KTV门口有人打架就马上来到KTV门口,看见被打的人吴某蹲在KTV门口。于是其就走过去看到吴某用手捂着眼睛,经询问,吴某便把手拿开了一下,吴某右眼肿胀,有一点出血。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冲过去用拳头打吴某,吴某便还手和杨某扭打在一起。之后杨博来了也帮着杨某一直用拳头殴打吴某。当时吴某右眼受了伤,一只手握着自己的眼睛蹲在地上。6、证人黄某2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0时30分许,其看见吴某正在其店门口马路边打电话,突然有一个人从美珍KTV门口冲过去朝他的头部打了一拳,此人正是杨某。过了一分钟左右打架就停止了,当时吴某受伤了,一只手握着自己的眼睛。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6日晚上19时30分许,其在美珍KTV玩时碰到了表哥杨某1和他的几个朋友,后来因为“点小姐”的事情在包厢内与杨某发生争吵,大概过了4、5分钟的样子,杨某又出来了朝其胸口推了两下,但马上被杨某1劝开了,于是其准备回去并打电话叫朋友来接。打完电话之后其就走到美珍KTV门口的马路上等人来接,没一会儿杨某便和王某追了过来,杨某冲上来就朝他脸部眼睛处打了一拳,随后其就还手和杨某扭打在一起,整个过程大约有一分钟左右,当时右眼就流了血。2005年的时候,眼睛因为视网膜脱离做过一次手术,之后其看东西就要模糊一些。8、鄱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鄱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受理该案并于同年1月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9、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主动归案且无前科劣迹。10、鄱阳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和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杨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家属达成调解,赔偿了吴某家属15.2万元的经济损失,杨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家属的谅解。1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吴某辨认,2016年1月6日晚上打伤自己右眼的人就是5号男子杨某。12、(鄱)公(司)鉴(法)字【2016】0054号鉴定意见,证实伤者吴某右眼的损伤为外力作用形成,且造成右眼眼球裂伤,并导致右眼视物不清,上述损伤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巢中权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英玢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