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6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帖步卓与铁步花,铁英,帖步勇,帖步疆,帖步银,帖步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帖步卓,铁步花,铁英,帖步勇,帖步疆,帖步龙,帖步银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601号原告:帖步卓,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绿景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赵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铁步花,女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铁英,女,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帖步勇,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锦州东路明筑花都西区。被告:帖步疆,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帖步龙,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帖步银,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帖步卓与被告铁步花、铁英、帖步勇、帖步疆、帖步龙、帖步银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帖步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铁步花、铁英、帖步勇、帖步疆、帖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帖步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帖步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杨学萍(已去世)之间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杨学萍是母女关系,被告方均是杨学萍的子女。2007年,我与母亲签订了一份私房转让协议,母亲将其名下的土木结构房屋转让给我,并在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母亲杨学萍于2013年10月因病去世,2015年我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需要被告协助,但遭到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铁步花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母亲在世时也曾告知过我,我尊重母亲的意愿。被告铁英辩称:我不太清楚,不发表意见了,按照法院方式处理吧。被告帖步勇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帖步疆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司法实践的指导》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转让必须经集体组织批准,转让人必须拥有两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现转让人杨学萍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当地集体组织批准,属于违法单独转让行为,杨学萍也没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属于无效。根据合同法地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告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与杨学萍的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公证书的内容和程序都存在错误和违法行为。现在地皮费很高,当时卖的那么便宜,我认为是原告欺骗了母亲,因为我也抚养了母亲,我也是可以买的,但我一直不知道母亲的房子卖了。被告帖步龙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帖步疆一致。被告帖步银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学萍系原、被告的母亲,其于1995年经法院调解,与原、被告的父亲帖为兰离婚。杨学萍离婚分得位于青格达户乡青格达湖村三组的土木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58.56平方米、占地面积264.04平方米),并于1999年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20日,杨学萍与原告签订《私房产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杨学萍将上述房产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确认,杨学萍于2013年10月15日去世。以上事实有房产资料、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杨学萍生前与原告签订的《私房产转让协议书》所涉及房产,根据原告举证和法庭调查,为杨学萍个人财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真实意愿体现。被告帖步疆、帖步龙认为协议书因违反宅基地不得单独转让,需经批准,且转让人需有二处以上房产等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杨学萍系向原告转让宅基地上的房产,并不属于单独转让宅基地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表明法律并未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原告亦为本村村民,其与杨学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帖步疆、帖步龙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帖步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帖步卓与“杨学萍”之间签订的《私房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晋江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人民陪审员 陶占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鑫速 录 员 刘永明 微信公众号“”